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三):方案建议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律思律说 Author 李丹丹、王帅
作者 | 李丹丹 法学硕士,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超过15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担任多家大型跨国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知名民营企业、多所大学及教育集团、培训机构的法律顾问。在内外资公司的投资、并购与合规管理、民商事疑难案件的争议解决、证券和资本市场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凭借在相关法律服务领域的突出表现,李律师另获聘担任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个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特聘专家。
在“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一)”中我们从法律法规层面梳理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相关规定,在“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二)”中我们通过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分析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分析上述法律和实践问题的前提下,本文尝试就如何解决继承问题,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拟举办者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根据此前的分析,不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或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这一身份都是不能继承的,即便继承人通过获取主管部门的批准接替成为举办者,其在法律上也不是继承行为,而是一个举办者变更行为。
(一)设立有限公司作为举办者
举办者变更属于一项行政许可,因此是否能够变更成功存在不确定性,相关法规对举办者资格有一定的要求,比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继承人不满足上述条件或主管部门认为其存在其他不适合担任举办者的问题,其变更事宜仍会受阻,继承人也就无法获取相应利益。那么,如果能够不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就能让继承人取得相应的利益,间接实现举办者“继承”,无疑是一条解决路径。
“继承”这一问题在法律意义上只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因为自然人的生命有限,死亡后才会有继承问题。如果举办者是一个“法人”,不存在“自然生命期限”的问题,那么也就不存在举办者变更的问题,理论上也就无需取得行政机关的审批。
所以,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称为“创办人”)可以通过设立有限公司作为平台举办民办学校,继承发生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平台公司的相应股权,间接实现举办者权益,这样相对解决了“举办者”这一身份权利需要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取得的问题,也相对解决了学校创办人如何将其在学校的相关利益传承的问题。结构如下图:
当然,并非说在这样的架构之下,任何人都能通过成为平台公司股东来实现对民办学校的权利,因为民办学校作为公益事业主体,主管部门还会通过年检等方式始终对其保持一定的监管力度。所以实践中仍会有一些问题,比如主管部门是否会“穿透”审查,直接调查平台公司后的实际控制人是否有举办者资格?我们在实践中确实遇到此类问题,应引起进一步的关注,因情况复杂,举办者在进行相关架构设计时应尽量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二)进一步通过学校章程保障举办者的董事选任权
充分重视《民法典》
所赋予的“遗嘱自由”权利
(一)《民法典》在遗嘱制度方面的变化
关于强制性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上述规定表明,继承开始后,必须要有一个“遗产管理人”的角色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是遗嘱执行人,可以是全部或部分继承人,也可以是民政部门、村委会乃至法院指定的人。那么从被继承人的角度,提前确定一个“遗嘱执行人”是最妥当的办法,因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自然转变为遗产管理人。
因此,《民法典》关于继承制度的修订保证并促使公民更多的采用遗嘱方式传承利益,这也为举办者继承提供了便利。
(二)订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保障举办者、继承人、学校三者的利益
总 结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问题,我们提供以下建议供举办者或创办人参考:
新举办民办学校的,无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学校,均建议先设立一个有限公司作为平台举办学校,继承问题尽量通过平台公司股权继承的方式解决,现存民办学校以创办人本人作为举办者的,亦可与主管部门充分协商后,设立一个平台公司,申请将公司变更为举办者;
在设立平台公司举办学校的前提下,由于民办学校的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所以创办人尤其是非营利性学校的创办人,应当关注学校章程中的董事任命规则,保证平台公司合理的董事任命权。这样在继承发生时由于平台公司作为举办者仍享有董事任命权,继承平台公司股权的继承人才可以顺利“继承”在学校的相关权益; 《民法典》对继承制度有所修订,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确定了强制性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加保证公民的遗嘱自由权。由于民办学校的“继承”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法定继承规则下很容易出现“继承人之争”,民办学校的创办人应积极利用“遗嘱自由”的原则,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订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对继承问题作出妥善安排,确保学校稳健发展。